明裁释法|网络表情能否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?


2018年8月13日,李甲将10万元转入李乙的银行卡中,李乙收到该笔转账后,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,将这笔钱转入某公司。同日,李甲岩通过代签的方式,以李乙(乙方)的名义与该公司(甲方)签订《健康福卡服务协议》,该福卡可以在规定情境下进行消费。

涉案公司还出具了会员收据,李甲的会员金额为10万元,会员补贴每月1660元。李乙于当天将《健康福卡服务协议》《会员收据》以及向公司付款的消费凭证通过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甲。

不过之后,李甲则主张李乙是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1.66%,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。因2019年5月开始,李乙开始不按期支付利息,李甲多次讨要未果,于是将其诉至法院。

在法庭上,李乙也表示,自己没有向李甲借款,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涉案公司的健康福卡预定金。

法院另查明,李甲事实上没有使用该健康福卡进行消费,李甲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过李乙转账3320元。此后李甲多次向李乙催讨剩余欠款,被李乙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脱。

案件审理过程中,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是否有借贷关系成为争议焦点。

法院认为,原告李甲在收到被告李乙通过微信发送的由李乙代签的《健康福卡服务协议》等一系列材料后,在明知被告李乙代其签订相关合同后,对李乙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反对,未直接提出异议,且发送[微笑]和[抱拳]的微信表情,可视其追认了李乙的代理行为。本案中,原告李甲仅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李乙转账10万元,不能证实其与李乙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。驳回了李甲的诉讼请求。

 

明裁提示:

“鉴于网络表情意思表示不甚明确,在沟通较为重要的事件时应尽量使用文字作为意思表示效果的依据,避免歧义及不确定性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确定,如果遇到了表情包的使用,应当使用意思比较确定及明确的表情,并加以保存。如果涉及重大利益,最好收到网络表情后用确定性文字及时沟通确认,避免风险。”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、电子文件:

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
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
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
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
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